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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7條

事業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
但屬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之事業或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改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由事業於七日內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二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
處理機構應於處理後七日內將第三聯送回事業,第四聯送事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
有害事業廢棄物送達處理機構時,處理機構應立即檢視有害事業廢棄物成分、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及契約書是否符合,若所載不符者,應於翌日起二日內,請清除機構或事業補正,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後三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者,其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應由執行清除、處理者簽章再經事業簽章後,依第一項至前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及前項之遞送聯單,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本條遞送聯單之寄送日期,適逢假日時,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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