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事業申請處理設施提供餘裕處理容量許可文件(以下簡稱餘裕量許可文件),應具有至少一年之處理設施營運及操作實績,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一、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勞保卡、任職證明文件及同意查詢勞保資料同意書。
五、處理設施設置處理容量、餘裕處理容量及營運操作實績資料。
六、最近一年內之場(廠)運轉採樣及監測報告。
但以熱處理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經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完成試燒測試,且測試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另應檢具經核准之試燒計畫、試燒報告及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七、事業之處理設施相關許可文件:(一)自行或共同處理許可文件。
但其他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免附。
(二)依本辦法重新提出申請者,檢附原核發之許可文件。
八、執行機關、處理機構、清理機構或經政府機關核准廢棄物處理場(廠)同意處理其所產生之衍生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九、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進行試運轉測試者,另應檢附處理設施試運轉報告。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應為正本外,其餘文件得檢送影本供主管機關審查。
但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示正本供查核。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