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事業終止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或喪失廢棄物處理能力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處理設施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其未完成之處理業務,應於二個月內自行處理完成或委託合法之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代為處理,並將執行完成之報告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