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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1條

事業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主管機關。
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但受託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場所(含廢棄物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地點及數量)。
三、處理方法之操作條件及處理後廢棄物性質(含收集頻率、收集點及分類標準)。
四、合約期限。
五、提供處理設施餘裕處理容量之事業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從事處理業務時,對其尚未處理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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