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