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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一)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
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2,3,7,8-氯化戴奧辛及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ngI-TEQ/g者。
四、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之廢電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油重量計)或其他事業廢棄物。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
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二)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以下簡稱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引起危害者。
(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二)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
(三)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至十二.五間,會產生二五○mg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四)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至十二.五間,會產生五○○mgH2S/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二)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三)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四)盛裝石綿原料袋。
(五)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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