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依本辦法核發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許可文件字號。二、再生資源項目。三、輸入或輸出者名稱及地址。四、負責人姓名及地址。五、輸出國或接受國。六、許可輸入或輸出數量。七、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第三款地址及第四款負責人姓名、地址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其餘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