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限制輸入或輸出再生資源項目,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輸入或輸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再生資源之回收再利用情形,就特定限制輸入或輸出再生資源項目採總量管理方式。前項再生資源項目每年輸入或輸出之總量及配額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同業公會公告之。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輸入、輸出再生資源,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間之再生資源運輸行為,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