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條再使用再生資源之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有防止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再使用再生資源之名稱。三、具有防止再使用再生資源掉落、溢散、洩漏、散發惡臭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設備或措施。四、貯存場(廠)區四周應設置圍籬。五、貯存場(廠)區應設置消防設施。六、本署公告之再使用再生資源項目及管理方式或核准計畫書內容之貯存設施相關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