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事業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再利用機構對於共通性事業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衍生廢棄物之處置及再利用完成日期,應作成紀錄。前二項紀錄及相關憑證應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事業與再利用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