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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24條

處理機構經核准營運,如有產出資源化產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資源化產品應標示用途範圍。
二、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三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
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三年。
四、處理機構應將前二款相關紀錄及憑證存放於許可證登記之場(廠)。
五、依下列規定辦理網路連線申報:(一)於每月十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處理機構依前目規定連線申報時,因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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