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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章節: 第14條

同意設置文件之同意或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首次核發處理許可證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許可期限依前項之規定。
但同意設置文件之展延以一次為限。
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六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間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但應扣除經審查要求申請者補正資料之期間。
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補正資料未能於核發機關要求之期限內補正,或雖於期限內補正,但補正不完全,經再次限期補正,仍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作成准駁之決定。
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期限屆滿後,至核發機關作成展延准駁決定之期間內,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辦理。
於許可期限屆滿前,已逾許可期限屆滿前六個月至八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
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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