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前項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商代徵機關調整公告。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之清除處理費應於扣除前項費用後,直接撥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垃圾產生者於購買專用垃圾袋時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