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