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廢(污)水量無關者,依下列方式推估:一、檢驗測定機構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營業淨利。二、未依規定或虛偽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所獲之對價或報酬。三、以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罰者間之契約內容或其他佐證資料,推估所獲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