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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7條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一、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二、非接用自來水者:經飲用水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
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一項水質檢測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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