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水污染防治費之費額除依第五條規定計算外,依下列規定徵收: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五十收取。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六十收取。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七十收取。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度依費額百分之八十收取。五、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依費額百分之九十收取。六、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起全額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