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經審查核算不足者,應依期限補足差額;溢繳者,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或依其申請退還溢繳之費用。前項溢繳金額未達新臺幣二千元者,不予退還,充作其後應繳納費額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