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污染防治費,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其運作情形、主管機關查核結果或其他有關資料,核定其應繳納之水污染防治費:一、未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免申報繳納項目。二、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規定提報相關資料。三、未定期校正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或設施異常未能正確計量。四、其他未依規定申報水污染防治費。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以實際量測、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等資料推估核算其排放水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