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排使用渠道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