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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45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或展延案件,依第四十二條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範圍不得及於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以外之事項,經認定應補正資料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審查意見應以一次性提供為原則,內容應符合本法所定法規,並與申請、變更或展延內容事項有關。
除因申請者補正之資料文件而新增之審查意見外,後續通知限期補正時,不宜有前次通知限期補正未列明之審查意見。
二、核發機關第一次提供之審查意見,應於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前七日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提供諮詢,並作成紀錄。
三、核發機關應依諮詢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
四、申請者未能於第二款期限內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參與諮詢,核發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並通知提供諮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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