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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水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3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驗期間有取消試驗必要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取消試驗原因、取消試驗日期及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期限;該期限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之翌日起三十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試驗設施及管線之移除,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申請暫緩移除試驗設施管線;其暫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屆期未申請重新試驗且未拆除原備查試驗之設施及管線,視為未經許可或未符合規定之管線、設施。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試驗計畫書確認備查、停止或取消試驗時,一併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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