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二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七、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