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但排放期間超過九十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壞之發生時間、通知時間、發生原因、修復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