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二、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眾健康。三、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四、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