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委託者接獲受託者通知停止委託處理時,應收集貯留其廢(污)水;廢(污)水貯留超過三十日,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委託者應記錄受託者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每日廢(污)水產生量及貯留量、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