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7條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自動監測(視)設施,其主機、數據採擷及處理系統汰換與原設置之廠牌或型號不同時,應於汰換十五日前,檢具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裝設後,應執行相對誤差測試查核及連續一百六十八個小時傳輸測試,測試完成後,再檢具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及現場勘查確認。前項以外之變更,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確認報告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