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復工查驗及評鑑,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以事業復工時所申報之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二、以事業實際經常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三、評估事業定期申報之水質水量資料與主管機關檢驗之水質水量資料及其日平均限值、週平均限值或月平均限值,並比較現有設施功能。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