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前項變更涉及下列事項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變更前三十日內,進行功能測試: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二、污泥處理設施。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