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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噪音管制目

法規章節: 第3條

陸上運輸系統交通噪音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7129)規定之一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下列地點測量:(一)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範圍之室外地點測定者,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二)陳情人未指定地點者,由主管機關指定陸上運輸系統營運或管理範圍外與陳情人居住生活建築物最近處之室外地點測定之,並應距離周圍建築物牆面線及其他主要反射面一至二公尺。
(三)執行補助計畫後之測量地點應於補助計畫載明之測量地點測定之。
四、動特性:(一)測量道路系統交通噪音使用快特性(FAST)。
(二)測量軌道系統交通噪音使用慢特性(SLOW)。
五、測量時間:(一)於陳情人指定時段進行連續測定。
(二)陳情人未指定時段則進行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六、測量項目:(一)道路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
(二)軌道系統交通噪音須測量小時均能音量(Leq,1h)及平均最大音量(Lmax,mean,1h)。
七、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地點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定音源音量相差十分貝(dB(A))以上。
(二)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L)介於三分貝(dB(A))至九分貝(dB(A))時,則依下表進行背景音量修正,或以音量之能量相減計算方式進行修正。
單位:dB(A)┌───┬──┬──┬──┬──┬──┬──┬──┐│L│3│4│5│6│7│8│9│├───┼──┼──┼──┼──┼──┼──┼──┤│修正值│-3.0│-2.2│-1.7│-1.3│-1.0│-0.7│-0.6│└───┴──┴──┴──┴──┴──┴──┴──┘(三)測量地點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數值小於三分貝(dB(A))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當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背景音量後,再重新進行測量。
八、複合性音量之計算及判定:(一)測量地點包含軌道系統與道路系統,其複合性音量之小時均能音量扣除軌道系統小時均能音量,即為道路系統小時均能音量。
(二)測量地點包含二個以上道路系統且各道路系統之間音量相差數值小於十分貝(dB(A)),其複合性音量大於各道路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各系統音量鑑別程序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交通營運或管理機關(構)後決定,並據以分析判定各交通系統音量。
九、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測量地點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十、測定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日期、時間、地點(含高度及座標,座標應採用TWD97以上大地基準)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溼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期)。
(五)適用之標準。
(六)測定過程錄音或錄影資料紀錄。
(七)測量期間已存檔備查之噪音原始數據紀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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