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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易發生噪音設施設置及操作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噪音管制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公私場所之設施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應通知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設置許可證。
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但已於期限內補正而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逾期未完成補正或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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