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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噪音管制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準如下: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三四、○│││於三八四、七○○│於三四、○○○公│○○公斤重與三八四、││點│公斤重│斤重│七○○公斤重之間│├─┼────────┼────────┼──────────┤│進│105│98│87.83+6.64logM││場│││││音│││││量││││├─┼────────┼────────┼──────────┤│橫│103│96│85.83+6.64logM││向│││││音│││││量││││├─┼────────┼────────┼──────────┤│起│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三四、○││飛│於三五八、九○○│於三四、○○○公│○○公斤重與三五八、││音│公斤重│斤重│九○○公斤重之間││量├────────┼────────┼──────────┤││106│89│63.56+16.61logM│├─┼────────┴────────┴──────────┤│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1.、2.、3.。
││註│2.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點││)│制標準│)│制標準│制標準│├─┼─┼───┼────┼───┼────┼────────┤│進││二八○│105│三五、│98│86.03+7.75logM││場││、○○││○○○││││音││○││││││量│││││││├─┼─┼───┼────┼───┼────┼────────┤│橫││四○○│103│三五、│94│80.87+8.51logM││向││、○○││○○○││││音││○││││││量│││││││├─┼─┼───┼────┼───┼────┼────────┤│起│二│三八五│101│四八、│89│66.65+13.29logM││飛│具│、○○││一○○││││音│以│○││││││量│下│││││││├─┼───┼────┼───┼────┼────────┤││三│三八五│104│二八、│89│69.65+13.29logM│││具│、○○││六○○││││││○││││││├─┼───┼────┼───┼────┼────────┤││四│三八五│106│二○、│89│71.65+13.29logM│││具│、○○││二○○│││││以│○│││││││上││││││├─┼─┴───┴────┴───┴────┴────────┤│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1.、2.、3.。
││註│2.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六○○公│││於一、五○○公斤│於六○○公斤重│斤重與一、五○○公斤││點│重││重之間│├─┼────────┼────────┼──────────┤│音│80│68│68+13.33M││量││││├─┼────────┴────────┴──────────┤│備│+10│││1.飛機保持高度300-30公尺通過測點上空水平飛行,在測點垂││註│直線範圍+-10度內通過。
│││2.單位為LAmax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逾八、六一八公斤重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數│限值(│於上限值│限值(│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點││)│制標準│)│制標準│制標準│├─┼─┼───┼────┼───┼────┼────────┤│進││二八○│105│三五、│98│86.03+7.75logM││場││、○○││○○○││││音││○││││││量│││││││├─┼─┼───┼────┼───┼────┼────────┤│橫││四○○│103│三五、│94│80.87+8.51logM││向││、○○││○○○││││音││○││││││量│││││││├─┼─┼───┼────┼───┼────┼────────┤│起│二│三八五│101│四八、│89│66.65+13.29logM││飛│具│、○○││一○○││││音│以│○││││││量│下│││││││├─┼───┼────┼───┼────┼────────┤││三│三八五│104│二八、│89│69.65+13.29logM│││具│、○○││六○○││││││○││││││├─┼───┼────┼───┼────┼────────┤││四│三八五│106│二○、│89│71.65+13.29logM│││具│、○○││二○○│││││以│○│││││││上││││││├─┼─┴───┴────┴───┴────┴────────┤│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備註1.、2.、3.。
││註│2.單位為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八、六一八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六○○公│││於一、四○○公斤│於六○○公斤重│斤重與一、四○○公斤││點│重││重之間│├─┼────────┼────────┼──────────┤│音│88│76│83.23+32.67logM││量││││├─┼────────┼────────┼──────────┤│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五七○公│││於一、五○○公斤│於五七○公斤重│斤重與一、五○○公斤││點│重││重之間│├─┼────────┼────────┼──────────┤│音│85│70│78.71+35.7logM││量││││├─┼────────┴────────┴──────────┤│備│1.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起飛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向外延│││伸至二、五○○公尺之位置。
││註│2.單位為LAmax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千公斤重)。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擇一適用;同時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特殊活動、農業及救火用之螺旋槳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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