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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15條

申請人進口國外使用中機車,應逐車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合格證明:一、申請函。
二、海關核發之該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該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測試,取得符合排放標準第六條之測試報告(一氧化碳、碳氫化合物、非甲烷碳氫化合物、氮氧化物、粒狀污染物之劣化係數均為指定劣化係數,依附錄五之規定)。
四、該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檢視,若未裝置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或其所裝置之蒸發排放控制系統或元件無法有效運作,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應檢附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符合排放標準第七條之測試報告。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系統完成傳輸者,得免予檢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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