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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機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核發撤銷及廢止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申請人取得合格證明之量產機車,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每一量產機車均應為合格證明所載之車型,所有影響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有關項目及排放控制系統、元件,必須與申請合格證明時所載之資料相符。
二、申請人提供代理商、經銷商、售後服務單位(包括保養、服務、維修之廠、站)及車主使用之任何手冊及說明,與排放控制系統相關之使用、修理、調整、保養或測試等,均應與申請合格證明時之資料相符。
三、申請人應依附錄五之一規定執行量產車輛於新車階段及使用階段之品管與OBD使用效能測試。
如有品管測試不符合排放標準或OBD使用效能不符合相關規定之機車,應於測試不合格或OBD使用效能不符相關規定日起三十日內說明不合格或不符合之原因、改正措施及檢附驗證合格測試報告影本。
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及OBD使用效能資料提報時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新車階段:申請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將上月產銷資料及執行品管測試之統計分析資料檢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使用階段: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檢送資料至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得抽驗之:1.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檢送所有車輛於前一年度使用階段之保固資訊。
2.年銷售量達一千輛以上且車上診斷系統為OBDStageII-A或OBDStageII-B之OBD族,每一年度結束後十八個月內,檢送該年度該OBD族所銷售車輛於使用階段之OBD使用效能資料紀錄。
四、申請人應配合及協助主管機關所進行之查核、測試,並提供相關之車輛銷售資料,包括引擎族、車型名稱、車型年、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主姓名、電話、地址等文件。
申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新車抽驗數量、暫停驗證核章、暫停合格證明申請或依第七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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