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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聚氨基甲酸脂合成皮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6條

揮發性有機物及二甲基甲醯胺排放之記錄、保存及申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每月記錄各製程產品產量與製程所使用溶劑、樹脂或其他物料中含揮發性有機物之總量及隨製程廢溶劑、廢棄物、廢水或其他物料排放之揮發性有機物之總量、二甲基甲醯胺回收量或削減量等資料。
二、回收設備為洗滌回收者,每日記錄各洗滌槽洗滌循環水量、循環水溫度及回收液量。
三、回收設備為冷凝回收者,每日記錄回收液量及冷凝液進、出口溫度。
四、污染防制設備為熱焚化爐者,每日記錄燃燒溫度及廢氣風量。
五、污染防制設備為觸媒焚化爐者,記錄觸媒種類、觸媒床更換日期,並每日記錄廢氣風量、觸媒床進、出口氣體溫度。
六、以其他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者,每日記錄主要操作參數。
七、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前後之二甲基甲醯胺濃度、排放量每年至少需檢測一次,檢測時需記錄當時製程及處理設備之操作條件。
每一濃度測點之檢測頻率每小時至少檢測一個樣品,檢測時程至少需四小時。
檢測報告需含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表列及小時平均值表列。
計算防制設備削減率及排放總量,採用所測得濃度之總平均值。
八、第一款至前款之使用、操作及檢測紀錄需保存至少二年,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之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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