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第四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無關者,依下列方式推估:一、檢驗測定機構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營業淨利。二、未依規定或虛偽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專責人員或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該人員所獲之對價或報酬。三、以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罰者間之契約內容或其他佐證資料,推估所獲經濟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