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經查驗屬實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立即終止公私場所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一、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按月提報改善進度。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進度執行,且落後進度達三十日以上。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四、延長改善期間,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嚴重影響附近地區空氣品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