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研議氣候變遷調適策略,應依據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及其他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進行脆弱度及衝擊評估,擬訂及推動相關調適策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前一年調適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