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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