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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22條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儲槽之清洗作業應符合本條之規範。
但壓力槽及排空槽不適用本條規定。
一、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一百七十mmHg以上者,且單一儲槽容積一百立方公尺以上。
二、儲存物料實際蒸氣壓二十一mmHg以上者或含「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公告之個別物種;且單一儲槽容積四百立方公尺以上。
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之清洗作業,應於儲存物料排空後有效收集儲槽內氣體,並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開槽。
但安裝清洗機具時,不在此限:一、收集效率達百分之九十五。
二、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低於爆炸下限百分之五十或三萬四千ppm以下,連續累積達一小時者。
前項收集之氣體應有效處理,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採非破壞性物料回收處理方式,其削減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因情形特殊無法依前三項規定進行儲槽清洗作業者,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核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第二項至第四項儲槽清洗作業之氣體收集、處理及削減率應作成紀錄,儲槽內揮發性有機物濃度應每小時檢測並記錄,於十五日內提報地方主管機關,並保存五年備查。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第一項儲槽清洗作業日五日前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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