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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計畫經審查不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計畫。
但已於期限內補正仍不合規定或內容欠缺者,審查機關得再通知限期補正。
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位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其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後,應會商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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