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其監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項目以人工操作監測設施進行者,應按季於每年二月、五月、八月及十一月底前,向特殊性工業區所在地及空氣品質監測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季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