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受核配廠商下年度氟氯烴之全年初估核配量及上半年核配量。前項全年初估核配量之計算基準如下:一、具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及下半年核配量之總和。二、新申請核配資格廠商:以當年度一月至六月執行實績乘以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