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
但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負責人係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