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得與其依法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合併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如具備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或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在同一處所內,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同時兼任其他類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