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專責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一、一年內二次以上未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常駐公私場所,且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備有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二、違反第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