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公私場所得以其委任之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具資格之人員,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為該公私場所之專責人員或代理人。前項除專責人員或代理人由代操作營運機構派任外,公私場所仍應負本辦法所定管理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