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排放,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後排放至大氣,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