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設置操作未達五年之固定污染源,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或混凝土拌合設備。二、粉粒狀物堆置場。三、移動式事業廢棄物焚化爐設備。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之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