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有害空氣污染物規範方式之分類如下:一、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二、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公私場所違反前項第一款排放標準值規定,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違反前項第二款排放限值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擬訂個別較嚴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但不得加嚴第一項第二款之有害空氣污染物排放限值。